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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连现海与崔天贵、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现海,崔天贵,王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连现海,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崔天贵,男,1956年8月5日出生。被告王玉英,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连现海诉被告崔天贵、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天贵、王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现海诉称,被告崔天贵原籍安阳��洪河屯村是原告的老乡(被告王玉英是原告老家邻居及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人),被告崔天贵在文峰区宝莲寺原轧花厂内租地办一印花厂,已经营了4年,于2012年12月3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及印花厂其他开支,期限6个月,原定于2013年5月3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天贵于2013年9月3日归还原告2万元,2014年5月12日归还原告2万元,2014年7月3日归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2014年1月1日后利息未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所欠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天贵、王玉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崔天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玉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天贵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连现海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条,被告王玉英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内容为:“我叫崔天贵,身份证号410522195608051119,因急需用款,现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半年内归还,按月息千分之十五付息,按季给付利息,并用汽车、房产、物质等作抵押,负归还法律责任,借款人:崔天贵,财产共有人:王玉英,2012年12月3日”。被告崔天贵于2013年9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4年7月3日偿还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被告崔天贵与被告王玉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本院调取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核查,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连现海主张要求被告崔天贵归还借款5万元,提交借款条予以证明,被告崔天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崔天贵应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由于约定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崔天贵分三次共偿还原告5万元,故利息应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按照借款本金8万元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2日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英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王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玉英与被告崔天贵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英应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天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现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按照借款本金8万元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2日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被告王玉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连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天贵、王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