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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久珠与柴翠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久珠,柴翠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徐久珠,农民。被告:柴翠苹,农民。原告徐久珠与被告柴翠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久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翠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久珠诉称,2010年被告柴翠苹向原告借款312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多次出具借款条,并承诺还款,但被告不守诚信,只在2014年12月23日还款12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由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柴翠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久珠与被告柴翠苹因买卖相识。2010年,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9200元、22000元,共计312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借款1200元,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徐久珠二妹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原整柴翠苹2014年12月23日中午”。借条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本院也已经给予被告一定的举证期与答辩期,视为已经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翠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久珠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柴翠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柴翠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