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陈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陈某某向本行申请个人贷款320000元,并以自身所有房产抵押,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定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借款人陈某某可在人民币32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助业贷款32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周转。2015年2月21日,借款人陈某某结欠原告利息22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联系到被告。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0.5(1)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鉴于目前被告已经处于无法联系状态,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计算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同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清偿责任。2、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现在借款较多,暂不能偿还。本人尚有未开发土地一宗,能否将该土地开发以后一并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以坐落于安源区某某街某某社区58号某某综合楼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利息结欠明细及计算方式。证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该笔贷款尚欠利息2245.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借款人陈某某可在人民币32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出现1、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对该合同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安源区某某街某某社区58号某某综合楼进行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并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根据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8.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原告发放借款后,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20000元、利息2245.06元。2015年3月,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已经按照担保法规定办理强制性登记手续,故在借款违约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发放贷款后,被告违反约定未及时清偿利息,此外,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已影响到原告债权实现,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支出,因未提交该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245.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二、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安源区某某街某某社区58号某某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