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15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及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两次在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坂头街湖滨北路2号家中容留胡某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樟湖镇湖滨北路2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9.51克(俗称冰毒)。经现场尿样检测,其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与现场检测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检查笔录及检查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毒品称重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人胡某甲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