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仁学诉被告李树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009号原告姜仁学,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141974********。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生,男,1974年4月3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莒县棋山镇上峪四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61974********。委托代理人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5号新时空大厦十楼,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56771205-X。负责人王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仁学诉被告李树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陈安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仁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公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仁学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树生驾驶鲁B703**号货车沿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839**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70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1577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生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我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与被告保持足够距离,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资料向我公司索赔,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情况,依法判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住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170号,因此其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树生驾驶装载货物超长的鲁B7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昆仑山路黄河路路口南侧,适遇原告姜仁学驾驶鲁B8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原告姜仁学制动并向右转向避让不及,客车前部与货车货物及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姜仁学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姜仁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姜仁学的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面部疤痕符合十级伤残。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仁学于2014年6月23日遭遇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VII(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3805元。3、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居住证、暂住证、青岛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B70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树生,鲁B7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原告之父姜信贵,1952年1月24日出生,原告之母钟淑臻,1950年2月26日出生,姜信贵和钟淑臻有3位扶养人;原告之女姜志远,200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之子姜志滨,2010年8月26日出生,姜志远和姜志滨有2位扶养人。6、被告李树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19.8元,原告予以认可。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7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李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503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020元(20元/天×5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0元(4000元×4个月),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等证据,亦未提交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351元(38294元/365天×住院51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4500元×8个月),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42天(至2014年11月11日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14898元(38294元/365天×14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山东省居住证、暂住证、青岛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原告之父姜信贵、之母钟淑臻、之女姜志远、之子姜志滨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62岁、64岁、12岁、4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62417元(38294元/年×20年×44%+24016元/年×18年×44%÷3人+24016元/年×16年×44%÷3人+24016元/年×6年×44%÷2人+24016元/年×14年×44%÷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805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739464.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20000元,超出限额的619464.3元,应由被告李树生赔偿185839元(619464.3元×30%)。扣除被告李树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19.8元,被告李树生还应赔偿原告176719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仁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仁学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李树生赔偿原告姜仁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6719元。上述一、二、三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姜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原告姜仁学负担3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294元,由被告李树生负担337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仁学2294元、3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4)黄民初字第90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