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符某、罗某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符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某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某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刑满释放。被告人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陈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符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符某、陈某伙同陈陈(化名)(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社区某某北路某某小学,翻墙进入学校新教学楼二楼后翻入教师办公室,盗得办公室内联想电脑13套。当日3时许,被告人符某联系开蓝牌车的司机郭某某将被盗电脑拉到东莞,给郭某某一台电脑作为车费,四人每人分三套电脑分别销赃。2015年1月8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坑梓某某路41号二楼一出租屋将被告人符某、罗某某、陈某抓获归案,缴获被盗电脑二套、音箱一个及作案工具钳子等。经鉴定,十三套电脑、一个音箱共价值人民币32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陈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陈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符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符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符某、陈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钳子一把、撬锁工具一套、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