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永梅杨冬艳杨德贵诉马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大理古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梅,杨冬艳,杨德贵,马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永梅,女,白族,1974年4月15日生,云龙县人。原告杨冬艳,女,白族,1994年1月8日生,云龙县人,系原告李永梅之女。原告杨德贵,男,白族,1944年10月17日生,云龙县人,系原告杨冬艳之祖父。被告马劲松,男,回族,1965年11月2日生,云龙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负责人曹云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梅、杨冬艳、杨德贵诉被告马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以下简称“大理古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艳、杨德贵、被告马劲松、大理古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永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梅、杨冬艳、杨德贵诉称:2014年10月22日,杨峰(系原告杨德贵之子、李永梅之夫、杨冬艳之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山西村往旧州村方向行驶,19时许,杨峰行至功表线K48+950M处与被告马劲松驾驶的云LPP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杨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劲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了协调,被告马劲松预付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大理古城营业部预付了人民币30000元。之后再与被告马劲松协商无果。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马劲松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07780.2元,被告大理古城营业部赔偿人民币80000元。二、由被告马劲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劲松、大理古城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马劲松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云LPP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理古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劲松预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大理古城营业部预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等事实,但被告马劲松认为原告主张由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自己只能承担17%的次要责任。交强险保险费是自己交的,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视为自己赔偿的份额,自己有权分享。自己车辆受损,支付了修理费用,原告方应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大理古城营业部认为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其受益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愿意将剩余的尾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马劲松、大理古城营业部承认原告李永梅、杨冬艳、杨德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数额,庭审中已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主张不作变更。经审查该三项请求数额,均在云公交(2015)66号文件规定的数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劲松承担40%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参照司法实践,支持由被告马劲松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此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赡养费共计人民币503450.5元,被告大理古城营业部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后,剩余部分人民币393450.5元,应由被告马劲松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18035.15元。在扣除二被告先期预付的款项后,被告大理古城营业部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被告马劲松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68035.15元。被告马劲松在答辩中提出的自己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请求,并非反诉,且原告持有异议,主张“17%的次要责任”及其对交强险的处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永梅、杨冬艳、杨德贵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马劲松赔偿原告李永梅、杨冬艳、杨德贵人民币68035.15元。上列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李永梅、杨冬艳、杨德贵承担人民币2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承担人民币900元,被告马劲松承担人民币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施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