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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40层4016室。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江汉村。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娟,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娟,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士海。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公司)、卢士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英华公司、泓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融众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融租合字(2012)第041号),约定进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融众公司共计支付1400万元设备款,约定租金合计1568万元,分12期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7月21日。2013年6月21日,融众公司又与英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展期合同》(编号:融租合字(2012)第041-1号),约定将租赁期限展期一年,同时租金增加168万元,泓锦公司及卢士海为英华公司的债务向融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英华公司仅支付租金252万元,剩余租金1484万元(计算方式:1568万元+168万元-252万元=1484万元)已全部逾期。请求法院判令:1、英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484万元;2、英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484万元为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租金偿清之日止;3、泓锦公司、卢士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华公司、泓锦公司口头辩称:对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据2、付款凭证1份;证据3、融资租赁展期合同1份。共同证明:原告与英华公司进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原告共计支付1400万元设备款,约定租金合计1568万元,分12期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7月21日,其后双方协议将租赁期限展期一年,租金增加168万元;第二组:证据4、融资租赁保证合同2份;证据5、个人无限责任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泓锦公司、卢士海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英华公司、泓锦公司对原告融众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违约金规定有异议,其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没有代理权限的其他被告的相关保证合同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出租人融众公司与承租人英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融租合字(2012)第041号)。约定本合同系“回租式”租赁,即英华公司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出卖给融众公司,再由融众公司出租给英华公司使用。该出租物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应由英华公司承担。租赁物详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品明细表》。本次回租设备账面价值为1544.47万元,双方约定融众公司以1400万元购买该设备并出租给英华公司使用,即融资租赁金额为1400万元。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为1年,起租日为融众公司支付第一笔设备购买款之日,租金按月支付。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两部分组成。租赁本金即1400万元,租赁利息为租赁本金乘以租赁利率,租赁利息逐年计算按月分摊收取。租赁利率为年12%。如英华公司延迟偿付租金,则其付给融众公司的款项应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租金。租赁期届满时,在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务后,融众公司以零价格将租赁物售予英华公司,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英华公司若出现有一期租金延迟支付达五天以上或有连续两期租金迟延支付的情况,融众公司可以要求英华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融众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英华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英华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融众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附件一:租赁物品明细表;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附件三:起租日确认函。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融众公司依约向英华公司支付1400万元。2013年6月21日,融众公司又与英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展期合同》(编号:融租合字(2012)第041-1号),约定将租赁期限展期一年,即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截止2013年6月21日,英华公司已向融众公司交纳了约定的金额共计168万元的租赁利息。2012年6月21日,泓锦公司及卢士海分别与融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英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融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租赁本金、租金、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租赁期限届满,英华公司仅支付融众公司租金252万元,剩余租金1484万元未付,双方对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融众公司与英华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融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英华公司足额发放了融资款,租赁期限届满,英华公司除部分支付租金外,剩余租金1484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向融众公司偿付。双方约定“英华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融众公司支付违约金”。英华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调低。本院认为,英华公司未按期向融众公司支付租金占用了融众公司的资金,对融众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保证人泓锦公司、卢士海自愿对英华公司的本案债务向融众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融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84万元;二、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84万元为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租金偿清之日止;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士海对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士海承担保证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40元,由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士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宏文代理审判员曹芳人民陪审员钱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