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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爱民与张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民,张云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11号原告陈爱民,男,汉族。被告张云禄,男,汉族。原告陈爱民与被告张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民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虽经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分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被告张云禄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本案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云禄向原告陈爱民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分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期间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给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爱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支付给原告陈爱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云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