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中荣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中荣,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中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鹏、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何中荣在自己家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刘某1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746克。2015年1月5日13时,被告人何中荣在自己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485克。2015年1月6日12时,被告人何中荣在自己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2克。后被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4粒,净重10.54克。被告人何中荣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中荣系一般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中荣辩解2014年12月8日这天,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18粒给朱某某、刘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何中荣在自己家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刘某18粒“WY”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1.746克。2015年1月5日13时,被告人何中荣在自己家门口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5粒“WY”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485克。2015年1月6日12时,被告人何中荣在自己家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的10粒“WY”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2克。后被民警抓获,并在其居住的卧室里查获“WY”型甲基苯丙胺片剂104粒,净重10.5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查获被告人何中荣用蓝色自封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104粒、已贩卖给朱某某的甲基苯丙胺10粒、吸毒工具一套、海洛因注射器一个、毒资200元、黑色HDC牌直板手机一部。二、书证:(一)户籍证明、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1)芒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第三监狱(2013)第67号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中荣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于2011年9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3月26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其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二)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6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线报称何中荣长期在由旺镇贩卖毒品,即安排吸毒人员打电话与何中荣购买毒品,当日13时许,在何中荣家门口,吸毒人员与何中荣完成毒品交易后,民警就进入何中荣家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毒资200元,在其卧室查获用蓝色自封袋一个包裹的“WY”型甲基苯丙胺104粒、吸毒工具一套、海洛因注射器一个。(三)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何中荣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胺非他明阳性,系吸毒人员,且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四)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何中荣供述其毒品来源是保山金鸡乡的“德刘”带他去购买的,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此人;2015年1月6日,查获朱某某支付给何中荣的毒资200元,系公安机关交给朱某某的办案经费,故未随案移交。三、证人证言:(一)朱某某证实,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他和刘某到由旺街玩,刘某递给他300元钱让他找麻黄素。他就电话联何中荣,并和刘某到何中荣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与何中荣购买得18粒麻黄素。2015年1月5日,在何中荣家门口,他以100元的价格与何中荣购买得麻黄素5粒。同年1月6日,在何中荣家门口,他以200元的价格与何中荣购买得10粒麻黄素。(二)刘某证实,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他和朱某某到由旺街逛,他递给朱某某300元钱去找麻黄素。朱某某用电话联何中荣后,他就和朱某某到何中荣家以300元价格与何中荣购买得18粒麻黄素。四、被告人何中荣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何中荣供述自己吸食毒品,自2010年开始还注射海洛因。其毒品来源是保山金鸡乡的“德刘”带他去购买的。2015年1月5日13时,他在自己家门口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5粒“WY”型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6日12时,同样在自己家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10粒“WY”型甲基苯丙胺,过了几分钟后,民警就来到他家将其抓获,当场在其卧室查获“WY”型甲基苯丙胺104粒。此外,公安机关讯问他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五、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刑)鉴(毒)字(2015)027号鉴定文书,载明从查获被告人何中荣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六、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一)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何中荣的甲基苯丙胺104粒,经称量,净重10.54克;查获何中荣贩卖给朱某某的甲基苯丙胺10粒,经称量,净重1.02克。(二)检材提取笔录、检材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查获何中荣的甲基苯丙胺104粒中提取检材3份共6粒,及从查获何中荣贩卖给朱某某的甲基苯丙胺10粒中提取检材1份2粒,经称量后进行违禁品鉴定。(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2日9时,被告人何中荣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10张适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他购买毒品的朱某某;2015年2月21日9时,朱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10张适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何中荣。(四)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6日10时,侦查人员从查获何中荣的甲基苯丙胺104粒中随机提取10粒,经何中荣确认数量、特征后进行侦查实验。经称量,10粒甲基苯丙胺净重0.97克,即每粒约重0.097克。(五)电话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何中荣被查获的黑色HDC牌直板手机与朱某某的手机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前存在多次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中荣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中荣提出2014年12月8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有证人朱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故应予驳回。被告人何中荣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中荣于2011年9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一般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另外,被告人何中荣在第三次贩卖毒品时,存在犯意引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中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14粒、黑色HDC牌直板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套、注射器一个、蓝色自封袋一个、予以没收;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钒审 判 员 卯明涛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