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正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170号罪犯李正明,男,1978年4月7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红河县人,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个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正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49.4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0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正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