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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巫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巫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福建省晋江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在一起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日在福建省建宁县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巫某甲。2011年8月28日又生一子取名巫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身体、心灵遭受严重伤害。2014年原告向株潭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离婚协议,株潭法庭定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一年多了,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两个,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福建省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在一起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日双方自愿在福建省建宁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7日生育大儿子巫某甲,2011年8月28日生育二儿子巫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小儿子巫某乙出生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回娘家福建过年,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吵,被告为此殴打了原告,原告自此离开万载,并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株潭法庭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2日本院株潭法庭以原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有好转,双方至今一直未有联系并分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加建房屋的第二层(每层二室一厅,第一层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已经建成,坐落于江西省万载县黄茅镇兴源村十里组2号)。对该加建的第二层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表示放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20000元。另查,原、被告自结婚夫妻一直在福建打工,大儿子自出生5岁之前一直由原告母亲在抚养,小儿子出生后开始是原告自己在抚养,自2012年正月开始到现在,两个小孩由被告母亲在抚养。再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其有高血压,不能再生育,因此,在生育第二个小孩时直接做了结扎手术,并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了医院的结扎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万株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1日福建省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互无联系,夫妻关系未有好转,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归属问题,因原、被告共生育有两个子女,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原告已做结育手续的实际状况,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本院审查核实夫妻共同债务为2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大儿子巫某甲由原告董某某负责抚养,二儿子巫某乙由被告巫某某负责抚养。待小孩大后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即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家庭共同财产:坐落于江西省万载县黄茅镇兴源村十里组2号由原、被告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加建的第二层房屋归被告巫某某所有。四、家庭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2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责偿还10000元,被告巫某某负责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