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长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郭长军,男,汉族,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井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佳木斯市中山街和先锋路十字路口。法定代表人何永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长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志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5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现凤、代理审判员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郭长军的委托代理人葛如贵,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军诉称,2014年7月11日,陆xx驾驶黑rd46258豪泺牌重型半牵引车带黑d4842萌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红兴隆管理局学府路与西兴路交叉口处,车辆右前部与王xx(证人)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黑jv6221牌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相碰撞后驶出道路至东南方向商服门前与王xx停放的黑rj0283豪爵牌摩托车后部相刮碰,造成王xx(证人)、郑xx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长军系黑d46258车辆的被保险人及时报案,通知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出现场并核对损失,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拒绝理赔。郭长军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赔偿:郑xx、王xx(证人)医疗费分别为人民币3136.52元、6863.48元,郑xx、王xx(证人)误工费分别为3500元、17500元,主张郑xx护理费550元、主张王xx(证人)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4天为1564.7元,主张黑rj0283豪爵牌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黑jv6221车辆损失700元,鉴定费2100元,各项损失合计3721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辩称,陆xx驾驶黑rd46258豪泺牌重型半牵引车在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当时的驾驶证状态是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该车辆属于手续不全不应上道的车辆,因此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郭长军提供证据及被告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情况:1.垦红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陆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证人)承担次要责任。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报案的事实和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出险的事实,郭长军在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郑xx、王xx(证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份、证人郑xx、王xx(证人)出庭证明郑xx收到郭长军赔偿款1万元,王xx(证人)收到郭长军赔偿款7万元。被告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4.郑xx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费用明细》、《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郑xx医疗费3136.52元。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5.于x《身份证》、《误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和护理费标准。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6.王xx(证人)《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出院费用明细》、《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xx(证人)医疗费12036.86元。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7.王xx(证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xx(证人)经鉴定,意见为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至5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产生鉴定费用2100元。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但不同意理赔鉴定费;8.王xx(证人)《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xx(证人)误工5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17500元。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王xx(证人)造成误工损失;9.石xx《身份证》、《误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护理期限1个月,产生护理费2800元。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对真实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王xx(证人)住院14天,鉴定意见中没有护理期限1个月;10.黑jv6221车辆修理费《票据》、明细复印件各三份,证明修理费23875元,因黑rj0283已核损1300元,故主张700元。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郭长军质证情况:《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rj0283号车辆核定损失1300元。郭长军质证无异议。对原告郭长军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被告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的条件,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郭长军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4时55分,陆xx驾驶黑rd46258豪泺牌重型半牵引车带黑d4842萌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红兴隆管理局学府路与西兴路交叉口处,车辆右前部与王xx(证人)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黑jv6221牌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相碰撞后驶出道路至东南方向商服门前与王xx停放的黑rj0283豪爵牌摩托车后部相刮碰,造成王xx(证人)、郑xx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x(证人)、郑xx入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分别为12036.86元、3136.52元。2014年7月16日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证人)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证人)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5个月,如行二次手术可相应延长医疗终结时间,手术费约1万元。黑d46258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郭长军系被保险人。另查,黑jv6221车辆此次事故损失23875元,有票据的为22000元,黑rj0283豪爵牌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再查,本次事故郭长军赔偿郑xx1万元,王xx(证人)7万元。本院认为,陆xx驾驶的黑d4625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王xx(证人)、郑xx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辩解陆xx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属不应上道的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陆xx属“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应视为有驾驶资格,故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长军主张人寿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赔偿:郑xx、王xx(证人)医疗费分别为3136.52元、6863.48元,合计1万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主张郑xx、王xx(证人)误工费分别为3500元(3500元/月×1个月)、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合计21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主张郑xx护理费550元(110元/天×5天×1人)、主张王xx(证人)护理费庭审中变更为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4天为1564.7元(40794元/年÷365天×14天),合计2114.7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主张黑rj0283豪爵牌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黑jv6221车辆损失700元,合计2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系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372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长军各项损失37214.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 毅审 判 员 毛现凤代理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