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庆法与许奎、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法,许奎,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孟庆法,务工。被告许奎,务工。被告杨玲,务工。原告孟庆法诉被告许奎、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奎、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孟庆法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许奎、杨玲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46幢1单元802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法诉称,被告许奎、杨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奎为偿还银行贷款和周转资金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20日向原告孟庆法借款406000元、40000元,合计446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奎、杨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奎为偿还银行贷款和周转资金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20日向原告孟庆法借款406000元、40000元,合计446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未明确约定借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许奎、杨玲于201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7日、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奎、杨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奎、杨玲共同偿还原告孟庆法借款本金446000元及利息(其中406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1.40%计算,40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按年利率20.4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20元,由被告许奎、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