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显容,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卫、李益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7月相识恋爱,2005年5月12日在綦江区安稳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因原告无兄弟,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6年6月12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后因被告不务正业,赌博,不管原告及孩子,双方长期发生纠纷,经亲友及村社调解无果。2010年4月双方闹离婚未果,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7月相识恋爱,2005年5月12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安稳镇人民���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12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在赶水读小学。婚后原、被告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九盘村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外出打工。生育小孩后,因被告喜欢赌博,挣钱不拿钱回家,原、被告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2010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回家。期间虽回过家,但近两年未回家。原告称因被告无法联系,要求婚生子朱某乙由其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结婚证、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九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准则。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不承担家庭���任,夫妻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称因被告无法联系,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暂不主张抚育费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如当事人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 滟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