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商华天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商华天石化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南京中商华天石化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园26幢-1室,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南京炼油厂生活区途安酒店二���201室。法定代表人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志坚,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港城路南。法定代表人潘庆朋。原告南京中商华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华天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商华天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吨正已烷,单价为10100元/���;货物到达当日验收合格后卸货,货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次卸货全部货款。2014年4月21日、4月26日,被告共计收货59.7吨。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开具金额为323604元及279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2970元,次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5129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商华天公司(供方)与被告华懋公司(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Hx-2014-0416a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正已烷,数量为60吨,按实��到货量结算;价格为10100元/吨(含税到货价);供货时间根据需方要求调整;交货方式为供方汽运到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物到达当日验收,合格后卸货,货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次卸货全部货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诉讼方法院管辖。201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称量计量单(NO.1404210005),记载车号为甘A×××××,发货单位为原告,货名为正已烷,净重为32040;同年4月25日,原告开具编号为NO.1472279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正已烷,数量为32.04吨,含税总价为323604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又出具称量计量单(NO.1404260007),记载车号为甘A×××××,发货单位为原告,货名为正已烷,净重为27660;原告后于同年4月28日开具编号为NO.1472279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正已烷,数量为27.66吨,含税总价为279366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称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余额为602970元,同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确认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与原告的货款往来应付账款余额为602970元,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货款90000元,余款51297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称量计量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商华天公司与被告华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称量计量单,确认收到案涉货品正已烷合计59.7吨,双���亦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为60297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回执后,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90000元,故其现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5129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商华天石化有限公司货款51297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后收取4465元,由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