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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梁柱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柱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220号罪犯梁柱恒,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7)化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柱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柱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梁柱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柱恒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2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柱恒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柱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