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凤水与范金国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538号原告朱凤水。被告范金国。原告朱凤水与被告范金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水、被告范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2015年2月13日,被告将一块磨盘及一块大石板放置于被告正房西北角处,因原告开办的饭店物品需要用车来装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出行造成不便,双方多次协商此事未果,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自行放置于被告正房西北角处的磨盘及大石块搬移至他处,以方便原告的出行安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双方的房屋西侧是一个胡同,原、被告的房子院落都是朝西开门,胡同是南北向,该胡同宽约2.3米,因原告的车辆出入胡同总是撞到被告的房子,所以被告将磨盘和大石板放置于此来保护被告的房子,该胡同不允许机动车行驶,由于原告车辆碰撞被告的房子,现房子已经出现了裂痕,被告房子的西北角处开始塌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村村民,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村村民,被告乳名叫范金海。原、被告为前后邻居,原告的住房居南,被告的住房居北,双方居住的房屋西侧是一条胡同,胡同宽约2.34米,因原告的车辆出入该胡同剐碰过被告房屋西北墙角,双方发生了矛盾。2015年2月份,被告将一块磨盘和一块条石放置于被告正房西北墙角处,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通行。2015年3月3日被告所在的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村民朱凤水现居住在××管辖内,入院一切车辆及行人必须经过××村民范金海门口,现因前后院有些矛盾,故此,范金海在经过的地方设障碍,使得朱凤水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后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凤水、被告范金国当庭陈述、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居关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原告车辆要出入该胡同,而被告放置的磨盘和条石对原告的车辆出行已构成妨碍,应予清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常碰撞被告的房屋,致使被告房屋已出现裂痕,房屋西北角处开始塌陷,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可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放置于被告正房西北墙角处的磨盘和条石清除。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