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伟彪、黄晓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27号。法定代表人:谢伟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辉利,该公司职工。被告:潘伟彪,居民。被告:黄晓琴,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伟彪、黄晓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付款方案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