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传楷与育才幼儿园、竺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楷,石首市育才双语幼儿园有限公司,竺华锋,江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30号原告:李传楷。委托代理人:潘文智。被告:石首市育才双语幼儿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克平。委托代理人:蔡修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竺华锋。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江声平,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传楷与被告育才幼儿园、竺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声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江声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楷及委托代理人潘文智,被告竺华锋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才幼儿园、江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楷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育才幼儿园、江声平,借款期限叁个月,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年11月1日止,被告竺华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期间,江声平除2013年11月、12月履行义务外,竺华锋代替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手续费3万元。此后原告多方找借款人索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竺华锋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20万元,竺华锋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手续费30万元,竺华锋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往返石首的费用,竺华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传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民间借贷借款凭证,证明江声平、育才幼儿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竺华锋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3、收条、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潘文智向江声平账户转款92万元,江声平向潘文智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100万元,其中扣除利息3万元,代付蒋国华现金5万元的事实;4、还款保证,证明2014年3月28日江声平向李传楷及胡陈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偿还两出借人28万元,李小平提供担保,借款本金200��元及5月份利息7万元一次性还清,江声平及李小平在还款保证上签名;5、法院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6、路费发票,证明原告来往石首开支的费用;7、证明材料,证明潘文智受李传楷的委托,将被告向李传楷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竺华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竺华锋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而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证据3实际借款只有97万元,3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同时证明江声平、蒋国华及原告恶意串通,骗取竺华锋担保。证据4对江声平和李小平的签字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超过6个月就已经过了保证时效。对还款保证左下角的注明有异议,没有竺华锋的签名。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异议,认为应该由一人来主张权利。被告育才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未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权利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李传楷与江声平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育才幼儿园有借贷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潘文智给被告江声平汇付了92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育才幼儿园发生了实际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8月2日江声平不是育才幼儿园的法人、股东或工作人员,原告与育才幼儿园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4还款保证,认为进一步证明潘文智与江声平存在民间借贷,育才幼儿园不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7有异议,是事后补办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潘文智充当原告。被告育才幼儿园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事实不能成立,育才幼儿园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8月上旬,案外人潘文智、竺星宇及江声平拟设立“石首市笔架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声平与李传楷订立《民间借贷借款凭证》,江声平利用因受托办理物权登记而持有育才幼儿园公章之便,在个人借款的条据上加盖育才幼儿园的公章。该借贷合同成立后,原告李传楷并未向育才幼儿园或江声平支付100万元的出借款,而是潘文智向江声平个人的银行卡上支付了92万元,其中扣当月利息3万元、代付蒋国华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出借的人民币,该民间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育才幼儿园不应当承担偿债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江声平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建议法院依法追���江声平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间借贷借款凭证、民事诉状,从证据形式上认定三份材料上的原告主体不属同一人。从借贷合同内容上来分析,原告只以自己的名义与育才幼儿园和江声平签了借贷合同,实际未履行出借义务。案外人潘文智给付的92万元,足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借款凭证上显示有两个借款人。被告认为是江声平向潘文智借款,在未经育才幼儿园授权的情形下加盖公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江声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江声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三、江声平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不是育才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育才幼儿园未授权其向原告借款,应由江声平承担偿还责任。育才幼儿园成立于2010年5月,系自然人设立的私营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张艳出资受让葛阳义和李翠娥的股权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法人。2013年8月30日公司资产再次重组后,江声平成为育才幼儿园股东,公司法人仍由张艳担任,并不是原告诉状中列的江声平为育才幼儿园的法人。江声平在与原告签订2013年8月2日的民间借贷借款凭证时不是育才幼儿园的法人和股东,也不是育才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且借贷双方也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未向育才幼儿园支付100万元的借款,而是案外人潘文智向江声平个人账户支付92万元,证明本案诉争的是江声平的个人借款而以育才幼儿园名义出具借款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所谓借款应由江声平个人承担;四、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的潘文智的证明和通过银行给付92万元的凭证,只能证明潘文智与江声平个人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原告请求中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潘文智提前扣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贷款收取手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育才幼儿园是有偿整体受让公司资产,不承担原告与江声平个人间民间借贷的偿还责任。2014年5月28日,育才幼儿园的前任股东张艳、江声平因亏损严重,经股东会议清理公司债务并实行资产重组。在重组期间,育才幼儿园在2014年6月3日通过荆州日报公开发布申报债权公告,原告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证明原告在育才幼儿园不享有债权或债务归江声平个人承担。经育才幼儿园前任股东对债务的确认和资产的估价,以5500万元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项克平、童大成两人,��受公司资产不应当承担江声平个人所负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诉争的债务是原告及潘文智与江声平个人发生的借贷关系,原告未向育才幼儿园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与育才幼儿园客观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育才幼儿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江声平借款时不是被告公司股东,2013年8月30日江声平才成为公司股东;4、办园许可证,证明张艳为幼儿园负责人;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3月19日张艳为被告育才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6、企业法人企业执照,证明2013年8月30日张艳为被告育才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7、民政借贷借款凭证(2013)民贷字第特2号,拟证明2013年8月2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8、收条,拟证明潘文智与江声平个人存在债务关系;9、还款保证,拟证明本案为江声平个人借款,李小平担保;10、股东投资协议书,证明江声平与潘文智不仅存在借款关系,还有合作项目;11、股东会决议书,证明2014年5月30日对育才幼儿园进行清算;12、申报债权公告,证明育才幼儿园于2014年6月3日曾公示申报债权;13、育才幼儿园资产整体处置协议书,证明项克平以5500万元买受育才幼儿园资产;14、育才幼儿园股东会决议及债务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与李传楷不存在债务关系;15、江声平的声明与承诺,证明2014年8月13日江声平在育才幼儿园清算还债时出具承诺,承诺其利用公司印章向潘文智借款100万��担保,该债务系江声平个人债务,由江声平个人偿还;16、育才幼儿园应付债务明细,拟证明2014年8月12日项克平已付5500万元取得公司股权;17、张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借款时江声平不是被告育才幼儿园的股东;18、股份转让协议3份,证明项克平通过整体付款取得育才幼儿园股权。原告对育才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2日,当时江声平是育才幼儿园的股东,申报债权公告时间是2014年6月3日,可以证明江声平之前都是育才幼儿园股东。证据4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工商部门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颁发了执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了。证据8李传楷有给潘文智委托,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潘文智是代表李传楷��借款付给被告,是李传楷与育才幼儿园有借款关系,不是潘文智与育才幼儿园有借款关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声平的借款是代育才幼儿园的借款,而不是江声平个人借款。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声平与潘文智之间没有合作关系,潘文智是代表其爱人胡成菊签字,该协议没有履行。协议也证明了竺华锋与江声平骗原告借款的事实,竺星宇是竺华锋的儿子。证据11有异议,江声平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是育才幼儿园的股东,所以借款时江声平就是育才幼儿园的股东。该决议是无效决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证据12无异议,江声平是根据2014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公告,而这份公告证明了其仍然是育才幼儿园的股东。证据13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张艳、江声平、项克平完全违背了竺星宇、胡成菊签的协议,损害了竺星宇和���陈菊的利益,所以这份处置协议是无效的。证据14有异议,决议是无效的,损害了李传楷的利益。证据15在2014年8月13日江声平仍然是育才幼儿园的股东,江声平没有将李传楷的债权写入声明中。见证人蔡修明、张艳不符合法律规定。江声平的声明是无效的。证据16是无效证明,没有记录李传楷的借款。证据17是无效证明,江声平和张艳共同借款没有写在证明中,损害了李传楷的利益。江声平作为育才幼儿园的负责人拿着育才幼儿园的公章代表育才幼儿园的权利行为,育才幼儿园应承担法律责任。证据18该转让是无效的,因为没有清偿对外的债务,隐瞒了向李传楷借款的事实。被告竺华锋对育才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无异议。证据7、8、9同原告举证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与潘文智以投资为明骗取竺华锋的��保。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竺星宇是竺华锋的儿子无异议。证据11、12与竺华锋无关。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是转让方和被转让方内部决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育才幼儿园的债务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清偿。证据15与借款凭证相矛盾,声明无效。证据16、17无异议,如果有遗漏的债务就应偿还。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竺华锋辩称:1、原告与实际用款人和中间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恶意串通骗取竺华锋担保,损害了竺华锋的利益。2、本案的担保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之规定,竺华锋享有先诉抗辩权。3、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4、借款利息过高,违反规定,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对竺华锋的起诉。被告竺华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竺华锋身���证,证明主体适格;2、蒋国华的证词,证明原告与蒋国华等人恶意串通骗取竺华锋担保,损害竺华锋的利益。原告对被告竺华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潘文智与李传楷并不认识江声平和育才幼儿园,只因竺华锋的担保才借款,该证明是无效的。被告育才幼儿园对被告竺华锋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江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因被告江声平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经委托人与受托��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竺华锋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确认。被告育才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9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证据10-1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江声平、育才幼儿园向原告李传楷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凭证》(2013)民贷字第特2号,内容为:“今借到李传楷(出借人),身份证号码:42040019280704513(在尾数513前用笔添加了“0”),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终止。借款人江���平,身份证号码:421811963005280037,石首市育才双语幼儿园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承诺如下:1、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出借人利息金额(本着先付利息后用款的原则);2、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立即终止,出借人可以直接向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程序。借款人不得提出异议并且自愿承担败诉的责任和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诉讼成本损失;3、借款人违背本承诺逾期付利息及本金,自愿承担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4、为了保障出借人的利益,借款人提供担保人及担保财产,以保证出借人的财产不受损失;5、借款人如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恶意逃债,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凭证项下的人民币现金。借款人签名:江声平。2013年8月2日。在日期上加盖了石首市育才双语幼儿园有限公司的公章。保证人承诺如下:保证人保证在借款人未还款付息时,保证人自愿承担履行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并承诺兑现。在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时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签名:担保人:竺华峰2013年8月2日”。借款凭证签订后,2013年8月2日,由潘文智账户向被告江声平账户转款92万元,江声平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潘文智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利息本月息3万元,代付蒋国华现金伍万元整。(以银行进帐为准)收款人:江声平2013.8.2”。原告当庭认可在转款给江声平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并认可在借款支付后,被告江声平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2013年12月20日竺华锋通过潘仕香账户代江声平付给原告3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江声平向原告及胡陈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偿还李传楷、胡陈菊28万元,李小平提供担保,借��本金200万元及5月份利息7万元一次性还清,江声平及李小平在还款保证上签名(江声平向胡陈菊借款100万元已另案起诉)。2014年9月25日,原告及潘文智出具证明材料,证实由潘文智账户向被告付款100万元是潘文智受原告委托代为付款给被告。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育才幼儿园在2013年3月19日及2013年8月30日期间法人为张艳,2013年8月30日被告江声平成为育才幼儿园的股东,所占股份40%,法人为张艳。2013年10月2日潘文智妻子胡陈菊与江声平、竺星宇(担保人竺华锋之子)签订石首市笔架山酒店(宾馆)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协议书,但该协议最终未能履行。2014年5月30日育才幼儿园的股东张艳、江声平召开股东会决议,准备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并于2014年6月3日在荆州日报刊登申报债权公告。2014年8月12日育才幼儿园召开股��会决议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江声平出具声明本案诉争借款为其个人借款。2014年8月18日,张艳、江声平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项克平和童大成。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焦点一、李传楷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江声平、育才幼儿园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江声平、育才幼儿园向原告李传借款,经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8月2日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凭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竺华锋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民间借贷借款凭证上签字,该民间借贷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此民间借贷借款凭证、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江声平出具的收条及还款保证、李传楷及潘文智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知,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李传楷与被告江声平、育才幼儿园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凭证载明出借方是原告,借款方是江声平和育才幼儿园,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李传楷及潘文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通过潘文智账户转款给江声平是原告李传楷委托了潘文智而潘文智接受了委托并实施了转款的行为,该行为委托方及受托方均已认可,是合法有效的;从江声平出具的收条及还款保证可以证明江声平对李传楷通过潘文智账户转款至其账户的事实是认可的,对其向胡陈菊、李传楷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传楷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借款虽通过潘文智账户转款,该借款的实际出借方是原告李传楷,李传楷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2013年8月2日原告李传楷与被告江声平、育才幼儿园签订的民间借贷借款凭证内容可知,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李传楷(出借人),身份证号码:420400192807040513,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终止。借款人江声平,身份证号码:421811963005280037,石首市育才双语幼儿园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承诺如下:......借款人签名:江声平石首市育才双语幼儿园有限公司(公章)....”,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人是江声平和育才幼儿园,江声平的签名和育才幼儿园的盖章行为视为其已认可该凭证并对借款凭证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根据一般生活法则,自然人在合同上签名及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即可确定其已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全面了解,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作为判案依据。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被告江声平的签名及育才幼儿园的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其对借贷合同的确认。因此江声平、育才幼儿园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育才幼儿园辩称借款凭证签订时江声平不��育才幼儿园的法人和股东,也不是育才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且借贷双方也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本案诉争的是江声平的个人借款而以育才幼儿园名义出具借款借据,应由江声平个人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江声平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时持有育才幼儿园的公章,根据生活常识能够持有公司的公章是足以让他人相信持有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的,江声平持有公司公章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凭证,江声平所持有并在借款凭证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江声平的这一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江声平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基于这一信任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并支付借款,而江声平是否是公司股东亦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被告育才幼儿园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是江声平以幼儿园的名义发生的,实际是江声平的个人借款,育才幼儿园并未授权江声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民间借贷借款凭证是否履行?江声平及育才幼儿园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银行转款凭证及江声平出具的收据载明,江声平收到的通过潘文智账户所转款的92万元,扣除付给蒋国华的5万元及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3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100万元借款原告已支付给江声平。江声平在此后的还款保证中的承诺亦印证了借款已给付的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虽将借款转款至江声平账户,根据借款凭证载明江声平及育才幼儿园是共同借款人,且借款时江声平持有育才幼儿园的公章,因此原告将借款转至江声平账户的行为视为已向两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江声平在转让股权后承诺向原告的借款为其个人借��,与育才幼儿园无关,因此育才幼儿园不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江声平向育才幼儿园出具的声明是江声平与育才幼儿园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并不明知且未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育才幼儿园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借贷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情况应如何确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江声平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92万元,并代被告向蒋国华支付5万元,有银行支付凭据、江声平出具的收条佐证,依法可认定原告已按民间借贷借款凭证约定支付被告江声平借款97万元。原告陈述支付被告97万是预先扣除了3万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可确认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应按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江声平在偿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万元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虽约定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借款时已预先在借款100万元中扣除3万元利息,原告仅支付97万元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97万元为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万元,2013年12月20日竺华锋代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原、被告之约定,双方应按2013年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为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2013年12月20日竺华锋代江声平偿还原告3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借款本金的,视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竺华锋偿还原告3万元(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为:2013年8月2日借款97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7万元×140天×(5.6%×4倍÷365天)=83340.27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83340.27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3340.27元未予偿还。四、竺华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借款凭证约定,被告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竺华锋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竺华锋辩称原告和江声平及中间介绍人蒋国华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江声平、蒋国华三方串通���取竺华锋提供担保,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所以担保无效。对被告竺华锋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竺华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这一理由,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竺华锋辩称从借款凭证内容上看,竺华锋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享有先诉抗辩权,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担保人保证责任免除。本院认为,被告竺华锋在借款凭证上向原告及被告江声平的承诺内容为:“保证人保证在借款人未还款付息时,保证人自愿承担履行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并承诺兑现。在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时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签名:2013年9月8日担保人:竺华峰”,从上述承诺内容可知,保证人是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未还款付息时,保证人承担履行借款人的全部义务,该保证依法应为一般保证,被告辩称其为一般保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保证人承诺的内容“在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时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凭证及担保内容时是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其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止,即在借款人还款前,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并未偿清债务,故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被告竺华锋辩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担保人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手续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往返石首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程序是否有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江声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追加江声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8日本院向被���育才幼儿园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该单位出纳在其单位门房收取法律文书并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写明了育才幼儿园的地址及电话,2015年2月3日,本院按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被告育才幼儿园所留地址及电话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寄被告育才幼儿园,2015年2月6日育才幼儿园以单位收发章收取该邮件。从上述事实可知,本院送达程序合法,被告育才幼儿园在质证意见中认为本案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案在送达法律文书的邮件上明确写明了育才幼儿园向法院确认的单位情况及收件人电话,被告育才幼儿园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被告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声平、石首市育才双语幼儿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楷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9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声平、石首市育才双语幼儿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楷借款利息23340.27元;三、被告竺华锋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传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李传楷负担4300元,被告江声平、石首市育才双语幼儿园有限公司、竺华锋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艾琦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