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羌白镇。2015年1月2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陕西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EW81**小型客车沿石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500M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田巧玲撞倒,致田巧玲当场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支持公诉的证据有: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李福强的辩称意见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未有前科行为,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陕EW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羌白阿寿村到大荔县城,当其沿石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500M处(即官池镇马二村四组路段)时,因对面行驶车辆未汇灯,致其看不清路况,会车后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田巧玲撞倒,致田巧玲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经大荔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大荔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84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2日20时12分许,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匿名报案称“在官池镇马二村四组路段有一辆面包车将一行人撞伤后逃逸,请处理”。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经初查,一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田巧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相应驾驶资质。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84000元,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田巧玲的身份情况为,田巧玲,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6月29日,身份证号码:612127197206297261,家住大荔县官池镇马二村四组75号。现户籍已注销。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为,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1月2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10523198011025812,家住大荔县羌白镇阿寿村一组68号。(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同义的证言,张同义系被害人田巧玲同村村民。证明2015年1月22日20时许,张同义在他家门口站着,看到同村村民田巧玲由石小路北边二组路口出来走着由北向南过公路,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就看到田巧玲被车撞倒在路的南边,张同义过去看时,田巧玲已经没有呼吸了,肇事车辆也已逃逸。2、证人张小平的证言,张小平系被害人田巧玲的丈夫。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上,他村上张运红给他打电话说他妻子田巧玲被车撞了,张小平赶紧给他女儿打电话,随后他女儿到现场后说田巧玲已经死亡。客车口1972062972613、证人杨宾峰的证言,证人杨宾峰与被告人王某某系连襟关系。其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上8点半左右,王某某给杨宾峰打电话说他在石小路马二村路段将一个人撞了,让杨宾峰去现场看一下。杨宾峰就到事故现场,听到周围群众说被撞的人已经不行了,杨宾峰就把该情况给王某某他媳妇李玲燕说了。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车是陕EW81**号长安牌小客车。(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陕EW81**号小型客车沿石小路去大荔县城,当其由西向东行驶到官池镇马二村十字口时,因对面的车辆不会灯,致其眼前一片黑,会车后王某某的车右前角就将一个人影撞了,王某某因害怕没有停车,开车离开了现场。然后王某某给其连襟杨宾峰打电话,让杨宾峰到出事地点看一下情况,杨宾峰看了后就给王某某说人不行了,王某某就将电话关机了。后王某某经过考虑,于2015年1月23日到大荔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四)鉴定意见1、大荔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巧玲全颅崩裂,五官变形脑组织外露。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分析被害人田巧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大荔县公安局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意见书,经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片一块为陕EW81**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分离之物。(五)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石小路马二村3KM+500M处;并且从现场提取到肇事车辆的“灰色”塑料片一块。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也已经达成和解,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也有深刻的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审 判 员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