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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聂能华、黄荣东与屈华锋、曹外雄、中山市小榄镇利凡特五金加工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能华,黄荣东,屈华锋,曹外雄,中山市小榄镇利凡特五金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聂能华,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黄荣东,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鹏,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华锋,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曹外雄,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利凡特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曹外雄。原告聂能华、黄荣东诉被告屈华锋、曹外雄、中山市小榄镇利凡特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利凡特五金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东、聂能华的委托代理人章鹏,被告曹外雄(亦是被告利凡特五金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能华、黄荣东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屈华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150000元。被告利凡特五金厂的登记负责人曹外雄于2013年11月4日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出具《授权书》,确认被告屈华锋为被告利凡特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同年11月19日,被告屈华锋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被告屈华锋发放贷款150000元,固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贷款用途为采购五金配件,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原告聂能华、黄荣东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屈华锋与两原告成立联保小组,共同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被告屈华锋支付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屈华锋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两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自2014年4月28日起,分别向被告屈华锋用于还款的账户转账,用于偿付被告屈华锋的上述借款。其中,原告聂能华截止2014年7月3日,支付借款本息(含罚息)27224元,原告黄荣东截止2014年11月19日,支付借款本息(含罚息)54280.39元,合计81504.39元。2014年4月23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屈华锋、聂能华、黄荣东等[案号(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63号,以下简称1563号案],请求判令屈华锋偿还贷款本金90258.4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利罚息869.46元),本息合计91127.10元;聂能华、黄荣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聂能华、黄荣东认为,因被告屈华锋拖欠银行借款,两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含罚息),以及因1563号案将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屈华锋追偿。同时,被告屈华锋作为利凡特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为采购五金配件而借款,被告曹外雄作为被告利凡特五金厂的负责人,为被告屈华锋申请贷款向银行出具《授权书》,并提供相应证照,可见三被告均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聂能华、黄荣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屈华锋立即偿还原告聂能华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含罚息)27224元;2.被告屈华锋立即偿还原告聂能华以上第1项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屈华锋立即偿还原告黄荣东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含罚息)54280元;4.被告屈华锋立即向偿还原告黄荣东以上第3项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5.被告曹外雄、利凡特五金厂对上述请求1-4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聂能华、黄荣华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借据;4.放款单;5.还款单4份;6.还款单8份;7.应诉通知书;8.民事起诉状副本;9.授权书;1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因被告屈华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屈华锋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亦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被告曹外雄、利凡特五金厂辩称:被告屈华锋没有到庭,原告应当先起诉被告屈华锋,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利凡特五金加工厂的借款,曹外雄作为加工厂的实际负责人认为屈华锋和利凡特五金厂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借款也没有用到利凡特五金厂,因为屈华锋在贷款的一年前已经把工厂全部转让给了曹外雄,屈华锋已经和利凡特五金厂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曹外雄、利凡特五金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曹外雄、利凡特五金厂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屈华锋、黄荣东、聂能华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屈华锋、聂能华、黄荣东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和联保小组成员屈华锋、聂能华、黄荣东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屈华锋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屈华锋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借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五金配件,由聂能华、黄荣东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屈华锋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屈华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间,聂能华、黄荣东先后数次代为屈华锋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聂能华代为屈华锋清偿贷款本息4次,金额合计27224元;黄荣东代为屈华锋清偿贷款本息8次,金额合计54280.39元。聂能华、黄荣东因向屈华锋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本院在审理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屈华锋、聂能华、黄荣东、贺秋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撤回起诉。又查,利凡特五金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曹外雄,投资比例100%,成立日期2013年3月1日。再查,聂能华、黄荣东提供的证据“授权书”的内容为“本授权书声明:利凡特五金厂的法人代表曹外雄授权本商户/公司实际经营者屈华锋合法使用本商户/公司的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等营业证照,屈华锋就邮储银行信贷业务全权代表曹外雄处理与本商户/公司名义一切与之相关的事务。特此声明。2013年11月4日”。该授权书系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制作的格式文件,除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被授权人姓名、日期等事项系手写填注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体。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聂能华、黄荣东与屈华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聂能华、黄荣东依据合同约定为屈华锋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代为债务人屈华锋清偿借款本息,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聂能华、黄荣东要求屈华锋承担返还代为清偿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聂能华、黄荣东自愿要求屈华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聂能华、黄荣东以屈华锋在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借款时,提交了利凡特五金厂投资人曹外雄出具的授权书为由,提出涉案贷款应认定为利凡特五金厂的借款,利凡特五金厂及其投资人曹外雄因此应对聂能华、黄荣东代为偿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由聂能华、黄荣东与屈华锋共同签署,约定由三名自然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限定贷款数额、时限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屈华锋以个人名义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屈华锋个人账户发放涉案贷款,在其银行记账系统登记的客户名称为屈华锋个人;当屈华锋没有如约还款,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诉的债务人亦是屈华锋个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仅能说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屈华锋发放贷款,聂能华、黄荣东是为屈华锋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能证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利凡特五金厂发放了涉案的贷款,且聂能华、黄荣东为利凡特五金厂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聂能华、黄荣东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屈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华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聂能华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27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屈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荣东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54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聂能华、黄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屈华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屈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娜李小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