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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施忠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卓群,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忠巧。被告:施忠巧。被告:支忠保。被告:钱佩锋。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祥电器)、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易祥电器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利息30975元、复利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复利为286.25元,剩余复利以利息30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2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2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5日,被告易祥电器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75771130201403894,合同约定:易祥电器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众志担保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26万、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易祥电器发放贷款126万元。五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后,被告易祥电器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鉴于被告易祥电器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事实,2015年3月19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易祥电器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易祥电器立即支付编号为XC6275771130201403894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易祥电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利息30975元、复利286.25元,被告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众志担保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26万元、利息30975元、复利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复利为286.25元,剩余复利以利息30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2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2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0元,减半收取821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