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红兵,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立东。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源公司与省六公司万隆中央广场建安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三源公司向省六公司承建的万隆中央广场项目供应膨胀剂和防水剂,膨胀剂每吨980元,防水剂每吨1300元,产品质量执行国家cb23439-2009标准执行,需方如果需要将供方产品送检,必须供需双方共同取样,一同送达,以双方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为依据:货物送至湘乡市鑫龙搅拌站,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供方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收货7日之内,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同需方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在履行过程中,每月30日对账,需方指定会计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需方应至少提前3天通知供方所需货品,结算方式:地下室二层至裙楼五层全部完成后合格,把所有的货款付清,大约完成日期2013年3月;如供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全部责任,需方拒绝付款。三源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但省六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上该条中违约金标准的内容系空白,未填充。以上合同签订以后,三源公司向省六公司供应约定产品。2013年10月16日,三源公司与省六公司项目部进行了对账,确认三源公司共计供货605.52吨,货款共计696331.2元,截止省六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1月份省六公司总共向三源公司支付了货款55万元。2014年6月12日三源公司向省六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696331元,省六公司已付金额55万元,实际还需付金额112772元,该对账单下方注明:由于工程渗水原因,扣出货款叁万叁仟伍佰伍拾玖元捌角。原审法院认为,三源公司与省六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三源公司已经向省六公司项目部供应了相应产品,省六公司项目部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省六公司应当对其下属项目部的经营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省六公司应当向三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应当认为双方没有就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达成合意,对于三源公司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省六公司反诉请求的三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的问题。因省六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现无足够证据证明系三源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渗水,故省六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且双方已经在2014年6月12日的对账单上已经确认由于工程渗水原因扣款33559元,据此应该认定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了协议,现省六公司再次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2772元;二、驳回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550000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309034.75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40元(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195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共计9035元,由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上诉人省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2772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万隆中央广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漏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迫于无奈,上诉人所属项目部只得另请他方维修,支出维修费用309034.75元。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6月22日的对账单上也自认了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二、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的对账单上已确认由于工程渗水原因扣款33559元,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截止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因渗水原因已支出的维修费用约7万余元。当时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暂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3559元维持费用。由于渗水问题至今没能解决,导致费用不断增加,维修费用高达309034.75元。根据双方合同第13条约定,如三源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三源公司负全部责任,需方拒绝付款。因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理应对后期维修费用承担责任。三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所提的产品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必须在七日内书面提出,但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有关质量存在问题的文件;二、双方也做了有关质量检测的报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检验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三、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漏水等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只是建筑材料中的一种,不足以导致工程的渗水、漏水等问题;四、即使需要支付相应的维修费,被上诉人已经对工程渗水问题支付了33559.8元的维持费用,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协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源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省六公司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三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万隆中央广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漏水。省六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万隆中央广场地下室剪力墙、底板堵漏工程,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隆中央广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漏水是由于三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的规定,需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供方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省六公司在收到三源公司的产品之后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三源公司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也显示其提供的膨胀剂符合GB23439-2009的标准要求,检验合格。省六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对万隆中央广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漏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及对三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申请司法鉴定。综上,省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省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因工程渗水扣除货款协议的问题?省六公司和三源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的对账单上注明由于万隆中央广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渗水原因扣除货款3.35598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渗水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达成协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省六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