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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爱军、原审被告靖远万家兴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爱军,靖远万家兴集中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靖远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万生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鹏湖,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爱军。委托代理人李秉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靖远万家兴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靖远县乌兰镇北城区东南角。法定代表人万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存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爱军、原审被告靖远万家兴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鹏湖;被上诉人武爱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秉旺;原审被告靖远万家兴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26日,原告武爱军向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靖远万家兴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5日,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武爱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欠息五个月(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付。并加盖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及证明、被告靖远万家兴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还款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借条及证明加以证明。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已还清,并为此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即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意图用银行对账单来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证明所证实的内容。关键在于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均在出具证明之前,不能证明在2014年12月15日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之后还过款的事实。而证明则证实了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4%,略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果甲方(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利息,乙方(武爱军)将终止借款合同,甲方每天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若甲方在借款期限期满后不能按期归还乙方本金,除承担不能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外,每天另行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爱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计收),上述本金、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靖远万家兴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武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0元,由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武爱军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全部各项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武爱军诉称上诉人仍然欠其借款本金400万元中的下余2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武爱军给上诉人公司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384万元;2、上诉人公司已经给被上诉人偿还清了该笔38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3、被上诉人武爱军在本案原一审期间所提交的一份对账“证明”未经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且内容并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使用。被上诉人武爱军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都是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而虚构的事实。2、原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5日的“对账证明”作为定案的关键依据,符合证据规则,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靖远万家兴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爱军依据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武爱军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武爱军400万元的借条、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经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5日,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武爱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欠息五个月(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付,并加盖有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要求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关于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欠款证明未经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一、二审中,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明确证据推翻该欠款证明,且不否认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武爱军实际借给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84万元,且已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武爱军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武爱军与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万生乾在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有借款往来,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支付武爱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武爱军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但在本案一、二审中,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供2014年12月15日之后向武爱军支付款项的证据。故上诉人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0元,由上诉人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万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