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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翁淑文与长春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淑文,长春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翁淑文,女,汉族,1964年9月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翁淑文诉被告长春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淑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