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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凡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龙。2008年3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1日先后冒用他人身份吸毒被处罚,2015年2月2日上述处罚决定被撤销,同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分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凡龙在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1517号301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XX。2.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凡龙在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1517号301室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小胖”。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凡龙在其居住的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1517号3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XX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凡龙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XX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凡龙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苟准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凡龙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XX、“小胖”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凡龙在涉嫌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凡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XX、苟准、蒋立维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龙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合计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人次,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凡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凡龙在因涉嫌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凡龙一人犯有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