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飞与胡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胡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飞,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钧华,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张飞诉被告胡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礼平、人民陪审员郑纯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钧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4年元月以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保证可以随时还款。原告后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吴敏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吴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25日两次共向被告胡钧华转款7万元。4、2015年3月19日吴敏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从吴敏卡上转的钱是代张飞转的。被告胡钧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吴敏向胡钧华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25日,吴敏向胡钧华鄂账户转款20000元。2015年3月19日,吴敏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两次转款均系张飞通过其账户向胡钧华转款,该款系胡钧华向张飞的借款。2014年5月23日,胡钧华向张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飞现金币七万元正(¥70000.00元)借款人:胡钧华2014.5.23身份证号”。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胡钧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吴敏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吴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25日两次共向被告胡钧华转款7万元。2015年3月19日吴敏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从吴敏卡上转的钱是代张飞转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认为债务消灭的证据,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钧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飞借款本金7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7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春审 判 员 易礼平人民陪审员 郑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