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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骆某甲,男,系被告父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骆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被告什么都不会做,也不与原告进行沟通,更有甚者被告大小便都在屋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骆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骆某某系智力二级残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被告骆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残疾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红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