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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元福与杨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杨元福(又名杨元福),男,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振龙,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杨元福诉被告杨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福、被告杨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福诉称,被告杨振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杨元福借款人民币1000元,不计利息;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杨元福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500元,并由被告书写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振龙均无故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振龙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欲跟他人开发房地产,许诺如果开发成功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才写下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要求分期偿还5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龙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杨元福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不计利息;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杨元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500元。被告杨振龙出具两张条据给原告杨元福收执。事后,被告杨振龙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佛昙镇下坑村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元福与被告杨振龙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杨振龙向原告杨元福所借的1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不计息,故逾期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调整。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振龙提出只向原告杨元福借款人民币5500元,不存在借款20000元的辩解,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原告杨元福请求被告杨振龙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元福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杨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邓志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艺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