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松,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1月5日被开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松在租住的开县县城某宾馆某房间内,容留尹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松在租住的某宾馆某房间内,容留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陈松在租住的某宾馆某房间内,容留江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陈松在租住的某宾馆某房间内,容留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松的供述;证人尹某某、袁某、江某等人的证言;户口信息、住宿登记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入陈松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原羁押的一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