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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朱宝成与尚艳军、谢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成,尚艳军,谢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朱宝成,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尚艳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告谢亚琴,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朱宝成与被告尚艳军、谢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尚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通过原告在陈海成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共计50700元,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也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3270元,合计9327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艳军辩称,我和谢亚琴确实通过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陈海成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来我没有钱偿还,是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在我也同意按月利率1.5%给原告计算利息,在2013年8月15日我和谢亚琴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这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我也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钱。被告谢亚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金额40000元,证明二被告通过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陈海成处借款40000元,后来由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这笔钱还没有偿还给原告。2、借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30000元,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尚艳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没有异议,借陈海成那笔40000元借款确实是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此笔借款我还没有偿还给原告,我也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开庭审理之日,我们借原告30000元没有偿还也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且能证明原告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陈海成的借款本息及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由原告介绍向陈海成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此笔借款,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5%,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2327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艳军、谢亚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宝成借款70000元,利息23270(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保全费89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