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楼民四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与被告黄志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黄志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姜伟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委托代理人李孟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被告黄志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住××,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陵支行)与被告黄志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黄志徐在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自用一手汽车,期限5年,贷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贷款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方式,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抵押手续,《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编号XX,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被告信用极差,没有还款意愿,主观恶意拖欠原告贷款,非法逃避贷款债务。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向被告黄志徐催收,并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严厉催促被告黄志徐切实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债务等事项,要求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根本没有还贷意愿,拒不还贷,拒不履约,给原告信贷资金及国家金融资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徐偿还全部自用一手车贷款本息100444.83元给原告巴陵支行,其中贷款本金89082.09元,贷款利息11362.7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2、判令被告黄志徐承担违约责任,罚息按借款合同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志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黄志徐向原告农行巴陵支行申请个人贷款100000元用于汽车消费。2012年5月9日,原告农行巴陵支行与被告黄志徐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志徐向农行巴陵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在岳阳市天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福特新福克斯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还款账户的卡号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动产抵押,即以所购的长安福特新福克斯小型轿车(车牌号湘××,发动机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549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巴陵支行依约将100000元汇至岳阳市天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农行巴陵支行开立的帐户上,帐号为××××。黄志徐截止至2014年11月16日止,尚欠本金89082.09元及利息11362.74元。农行巴陵支行多次催告该笔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未婚证明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委托扣款授权书及抵押承诺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谈话记录、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巴陵支行与被告黄志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巴陵支行向黄志徐提供贷款后,黄志徐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黄志徐连续6个月未按期归还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截止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黄志徐尚欠本金89082.09元及利息11362.74元。现农行巴陵支行要求黄志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志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贷款本金89082.09元,2014年11月16日之前的利息11362.74元,共计100444.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黄志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汤六军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