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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爱琴、海涛忠与被告陈绪宝、李春英、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史德孝、陈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琴,海涛忠,陈绪宝,李春英,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史德孝,陈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82号原告:吴爱琴,女,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下岗,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海涛忠,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满族,警察,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仲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绪宝,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春英,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缺席)法定代表人:陈立艳。被告:史德孝,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缺席)被告:陈立艳,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缺席)原告吴爱琴、海涛忠诉被告陈绪宝、李春英、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旭莹及人民陪审员史晓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琴、海涛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被告陈绪宝、李春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琴、海涛忠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陈绪宝、李春英夫妇相识多年,以往被告陈绪宝、李春英夫妇经常向二原告借款,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日,被告陈绪宝、李春英夫妇以出外游玩的名义将二原告带到庄河一厂区与被告史德孝、陈立艳见面。经被告史德孝、陈立艳陈述得知,其二人为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现因资金周转不灵,急需一笔资金,随后在被告陈绪宝、李春英担保下,二原告将总计5,900,000元分批借予被告史德孝、陈立艳、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史德孝、陈立艳、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尚欠二原告本息合计6,696,000元。二原告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曾多次找到上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后经原告查证得知,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日更名为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陈绪宝、李春英通过此介绍贷款及担保方式曾向被告处获得好处费。另被告陈绪宝曾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给原告9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15,000元,并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提供五瓶茅台酒用于顶帐。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向二原告归还借款6,586,000元;2、五被告向二原告支付6,586,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绪宝、李春英辩称:被告陈绪宝、李春英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以及他们之间是否有其他的法律关系我们均不清楚。被告陈绪宝和李春英也未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陈绪宝、李春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二原告与被告陈绪宝、李春英系多年朋友关系,后二原告、被告陈绪宝、李春英与被告史德孝、陈立艳相识。被告史德孝、陈立艳原系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且被告陈立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日,“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根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载明,原告吴爱琴通过其账户分七笔向被告史德孝的账户转账汇款,分别为:2013年5月23日1,150,000元、2013年5月24日200,000元、2013年5月27日1,800,000元、2013年6月3日600,000元、2013年6月6日2,000,000元,金额合计为5,750,000元。其中,2013年5月24日的汇款,被告李春英也在场。3、2013年5月23日,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爱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到期还款总额壹佰陆拾捌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一次还清)。被告史德孝、陈立艳在借款人处签字,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3年5月23日,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爱琴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到期还款总额贰佰零壹万陆仟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一次还清),此款用于收海参。被告史德孝、陈立艳在借款人处签字,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3年6月6日,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海涛忠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到2013年9月1日还清。被告史德孝在借款人处签字,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3年6月6日,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海涛忠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到2013年9月15日还清。被告史德孝在借款人处签字,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该笔借款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400,000元为利息。以上《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总额为6,300,000元,原告自认的借款本金总额为5,900,000元。4、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春英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吴爱琴账户汇款100,000元。其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100,000元是被告李春英的。5、2013年4月10日,原告吴爱琴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史德孝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春英通过其账户分两次向原告吴爱琴的账户转入汇款500,000元及520,000元,共计1,020,000元。6、2013年9月19日,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向二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大连弘洋食品有限公司贷款没下来,十月一日前陆续下来一笔一笔还清。当日,被告陈绪宝在该份还款计划的下方载明:二宝证实此事属实无虚假,如有差错负连责任。“二宝”即本案被告陈绪宝。7、被告陈绪宝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5,000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15,000元,并给付原告茅台酒价值50,000元,以上总计为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商登记申请查询信息、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单、借条、银行转帐流水单、还款计划、担保协议、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爱琴将款项汇款至被告史德孝账户,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向原告吴爱琴、海涛忠出具《借条》,后三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故原告吴爱琴、海涛忠与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吴爱琴、海涛忠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陈绪宝、李春英的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陈绪宝书面证实被告大连佳霖公司贷款下来还清欠款一事属实无虚假,且承诺“如有差错负连责任”,可见,被告陈绪宝自愿作为系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其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春英虽为被告陈绪宝的配偶,但其并未对该笔欠款做担保,并非保证人,故被告李春英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欠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自认,欠款本金为5,750,000元(1,150,000元+200,000元+1,800,000元+600,000元+2,000,000元)。原告称另有1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史德孝,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绪宝偿还的1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16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关于利息的数额,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约定了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而原告自认2013年6月6日2,40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利息40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2,000,000元,上述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赔偿给付利息损失;未约定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并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春英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100,000元是被告李春英的,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中减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李春英虽提供了其向原告吴爱琴账户汇款100,000元的汇款凭证,但不能证明其委托原告吴爱琴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大连佳霖公司、史德孝、陈立艳,不能证明该100,000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陈绪宝、李春英主张原告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双方在以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又约定了等贷款下来后一笔一笔还,且之后未还清,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史德孝、陈立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爱琴、海涛忠借款人民币5,750,000元;二、被告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史德孝、陈立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爱琴、海涛忠借款人民币3,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史德孝、陈立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爱琴、海涛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史德孝、陈立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爱琴、海涛忠借款人民币5,7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的总计利息应减除160,000元;六、被告陈绪宝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吴爱琴、海涛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史德孝、陈立艳、陈绪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连佳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史德孝、陈立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审 判 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