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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泽亮与吴泽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泽亮,吴泽明,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吴西村民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亮,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明,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吴西村民组。负责人:吴泽武,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吴泽亮因与被上诉人吴泽明、原审第三人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吴西村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泽亮,被上诉人吴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吴西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泽亮、吴泽明系兄弟关系。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泽亮作为户主与父亲XX配(吴泽亮母亲已于1993年去世)为一个承包经营户,登记承包土地面积为2.56亩;吴泽明作为承包经营户主,登记承包土地面积为3.84亩。实际承包经营中,吴泽亮、吴泽明尚耕种由村民组分配的其他非登记土地。1997年,吴泽亮父亲去世。自2006年起,吴泽亮、吴泽明所在村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4年7月18日,吴泽明领取0.82亩鱼塘补偿款22864元。现吴泽亮认为上述鱼塘系双方共有,其对补偿款22864元享有50%的份额。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泽亮、吴泽明讼争的0.82亩鱼塘未经登记,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权属;吴泽亮认为该鱼塘属双方共有,但就此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分割鱼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泽亮要求吴泽明返还承包地0.936亩,该项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处理,吴泽亮可另择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泽亮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计92.50元,由原告吴泽亮负担。吴泽亮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早年,新桥镇先进大队所有的10个鱼花窖中分两个给其父XX配,面积0.82亩。这次金桥工业园征用了这0.82亩,征地款给了先进村吴西村民组。0.82亩土地款22864元,青苗费1200元,该款在吴西村民组两年多利息4088.52元,三项合计28152.52元。吴泽明、吴泽亮的父母已去世,其父母只养育了吴泽明、吴泽亮兄弟俩,上述款项应当由二人平分。吴泽明单独领取了上述款项,侵害了吴泽亮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泽明给付吴泽亮14076.26元。吴泽明辩称:0.82亩土地征用款应当给吴泽明。吴泽亮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铜陵县新桥镇先进村吴西组委会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吴泽民(应为“吴泽明”)将两个窖田0.82亩两年利息4088.52元领回;2、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95年第二轮地改前,吴西村民组分给XX配两个鱼花窖,随后被人做了耕田。第二轮土改时,被村民组误量参加了地改分掉,征地时XX配的子女要求退还,村民组按两个窖子丈量0.82亩兑现土地款,另外也补给青苗费1200元,青苗费由吴泽明2012年领去。吴泽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990年分家时鱼塘一直是吴泽明耕种,0.82亩鱼塘是其父母留下的。征地款二万多元是其领取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吴泽明认可领取了征地款,结合吴泽亮在一审中提供的《领条》,本院确认吴泽明领取了利息4088.52元。因XX配取得0.82亩鱼花窖是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西村民组未将该两个鱼花窖分配给XX配,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个鱼花窖的权属。XX配的子女要求返还征地款时,吴西村民组也未明确该款所有权人是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0.82亩鱼塘征地补偿款22864元属于吴泽亮、吴泽明的共有财产。吴泽明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95年第二轮土改,本组XX配共分得土地1.618亩已被金桥园区征用,征用款合计55549.72元,该款由吴泽亮全部领去。吴泽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土地登记的是吴泽亮名字,父亲XX配不是户主,该土地是分给吴泽亮的,补偿款也应给吴泽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XX配的1.618亩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情况,与本案的0.82亩鱼塘征收补偿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诉争的0.82亩鱼塘未经登记,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该鱼塘的权属情况,故吴泽亮主张0.82亩鱼塘补偿款22864元、青苗费1200元、利息4088.52元属于吴泽亮、吴泽明共有,吴泽亮应享有50%的份额并要求吴泽明给付14076.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吴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