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桂芳、李汉生诉被告王汉林、吴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生,杜桂芳,王汉林,吴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李汉生,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汉台区政府退休干部。原告杜桂芳,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李汉生妻子。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林,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吴红平,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肇事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同本案被告王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负责人陈武,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桂芳、李汉生诉被告王汉林、吴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芳、李汉生的委托代理人雷海发,被告王汉林(被告吴汉平的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芳,李汉生诉称,2014年7月5日14时30分,被告王汉林驾驶陕FVV9**号小轿车沿汉台区滨江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茶城门前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适逢原告李汉生驾驶陕F191**号轻便摩托车载原告杜桂芳沿汉台区滨江路茶城门前西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疗。原告杜桂芳住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原告李汉生住院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二原告住院49天好转出院。被告王汉林支付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住院费。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桂芳、李汉生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桂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估为拾伍天。被告吴红平的陕FVV9**号小轿车于2014年1月26日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因被告王汉林的行为造成二原告的身体受伤,被告应给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王汉林、吴红平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王汉林已全部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前述被告的意见。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且医疗费应是治疗车祸所产生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应以10%的比例核减。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4时30分,被告王汉林驾驶陕FVV9**号小轿车沿汉台区滨江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茶城门前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适逢原告李汉生驾驶陕F191**号轻便摩托车载原告杜桂芳沿该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桂芳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Ⅲ级(高危组);3、胸部损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5、骨质疏松症;6、肝囊肿;7、胆囊结石;8、甲状腺结节。原告杜桂芳住院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681.21元,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检查,共支付门诊费1974.34元。原告李汉生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头皮擦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骶3椎体骨折。原告李汉生住院4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037.80元,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检查,共支付���诊费755元。2014年7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桂芳、李汉生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桂芳右股骨干骨折治疗后,为九级伤残;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住院天数两周左右。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二原告的损失协商一致,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杜桂芳医疗费24655.5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9230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李汉生医疗费13792.8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及二原告的交通费2336元。另查明,被告王汉林垫付了二原告���部住院费、门诊费38448.35元,摩托车修理费1168元,护理费4900元,买轮椅费用585元,另支付二原告现金99000元。陕FVV9**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吴红平,陕FVV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伤残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条、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现金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杜桂芳、李汉生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杜桂芳、李汉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桂芳主张医疗费24655.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精神损失3000元,原告李汉生主张医疗费13792.8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杜桂芳主张误工费13200元、李汉生主张误工费3920元,因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杜桂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二次住院的期间为两周,故本院以此确定原告杜桂芳的护理费为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营养费为1240元。原告杜桂芳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2300.8元,依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年龄计算,原告杜桂芳残疾赔偿金为73098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33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36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桂芳、李汉生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38448.35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220��、残疾赔偿金7309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精神损失3000元、交通费336元、财产损失1168元,合计13928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桂芳、李汉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730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精神损失3000元、交通费336元,财产损失1168元,合计9928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998.35元(被告王汉林已垫付14410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将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告王汉林)。(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二、驳回原告杜桂芳、李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