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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5********,汉族,山东省荣成市夏庄镇大胪村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