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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以其姨夫桑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玉山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7万元,后又增加临时额度3万元,被告人林某利用该卡透支消费,直至2014年6月29日止,共欠银行本金为95,278.53元,利息为4,457.7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林某一直未还上述透支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玉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林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