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潘琦能,潘利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震亮,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柘林村。法定代表人:沈权。被告: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柘林村。法定代表人:潘琦能。被告:潘琦能。被告:潘利根。原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兔公司)、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能公司)、潘琦能、潘利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杉兔公司有买卖化纤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杉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0869.26元,被告杉兔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欠款于2015年1月1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另,被告琦能公司、潘琦能、潘利根自愿为被告杉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杉兔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余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杉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0869.2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杉兔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琦能公司、潘琦能、潘利根对被告杉兔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杉兔公司赔偿款项540869.26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杉兔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其余三被告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被告杉兔公司所负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杉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0869.26元,被告杉兔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琦能公司在欠条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潘琦能、潘利根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现被告杉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杉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琦能公司、潘琦能、潘利根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杉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杉兔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杉兔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琦能公司、潘琦能、潘利根自愿为被告杉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杉兔公司、琦能公司、潘琦能、潘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货款540869.2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潘琦能、潘利根对被告绍兴县杉兔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4元,依法减半收取49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427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8072元,其中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1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