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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富林与董德根、童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林,董德根,童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王富林,干部。被告董德根,个体。被告童德林,个体。原告王富林诉被告董德根、童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林、被告董德根、被告童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林诉称,2012年9月原告通过童德林介绍并担保,借给董德根人民币124,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3月19日一次性还清,最迟9月19日还清。被告2013年4、5月间陆续归还50,000元,余款74,000元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德根偿还本金74,000元及利息42,624元(74,000元×24个月×2.4%/月),被告童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德根辩称,2012年9月19日借本金100,000元,当时约定到一定时间还不清,按120,000元计算。2013年4、5月间还了50,000元,现有本金50,000元没有还,剩余的愿意还74,000元。被告童德林辩称,借钱还钱是应该的。原告王富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现归还部分借款,仍欠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42,624元。利息是按本金74,000元计算的,利率是月息2.4%,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到2015年3月19日。被告董德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童德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董德根的质证意见:本金是100,000元,利息24,000元,打了124,000元的条子,后来原告催我还钱,我还了50,000元,没钱还,用车子抵,但原告没有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童德林的质证意见:没有什么要说的。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德根在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王富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董德根向原告王富林借款124,000元,2013年3月19日一次性还清,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还清,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王富林,最迟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19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人民币140,000元,逾期被告董德根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被告童德林负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董德根向原告王富林出具借现金人民币124,000元的借条。2013年4、5月间,被告董德根归还了原告王富林借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王富林多次催要,被告董德根至诉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德根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42,624元,被告童德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德根与原告王富林两自然人签订借款协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富林按约借钱给被告董德根,但被告董德根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王富林诉请被告董德根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德根辩解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董德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担保人童德林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董德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富林与被告董德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富林要求被告童德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德林在庭审中没有表示反对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富林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德根支付原告王富林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38,48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童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德根、童德林共同负担1,263元,原告王富林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