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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二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与张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8号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住所地南陵县。经营者吴仙香,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富,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南陵县。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与被告张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经营者吴仙香及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张志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诉称:原告系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13年5月被告从原告购买一台收割机配件无极变数器。原告从外地将配件发回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无极变数器一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1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购买农机及欠原告6600元属实。被告另欠原告600元,是被告购买农机后更换轴承、油封所欠,而更换上的轴承换上就坏了,油封换上后也坏了,被告要求原告将轴承和油封换好。另外,现在正是小麦收割季节,被告收割机却处于瘫痪的状态。若原告解决了上述问题,被告就将所欠6600元和6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谷王”牌4LZ-2.5Q水稻收割机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稻货款66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600元,被告在原告的账簿上签名确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否认了被告的辩称,所欠原告600元不是更换轴承和油封,而是被告购买其他配件所欠,对此被告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账簿单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发生的农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对于其所欠原告600元配件款未付的原因目前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亦应当及时给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将被告所购买水稻机上的在三包期内已坏的配件进行更换及收割机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富欠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货款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