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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凤玲与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玲,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密行初字第20号原告白凤玲,女,195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亮平,男,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薇,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城东檀营村。法定代表人关佩君,乡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男,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凤玲认为被告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凤玲诉称:原告系X乡X街X号居民,现原告房屋面临拆迁。因拆迁项目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故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X村规划”和“X村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发放情况”。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密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答复,认为“X村规划”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以“X村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发放情况”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仍然没有公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没有依法公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X村规划”和“X村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发放情况”;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白凤玲以被告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曾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檀营乡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白凤玲公开“X村规划”和“X村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为此,本院作出(2014)密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1、责令被告檀营乡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白凤玲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2、驳回原告白凤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檀营乡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白凤玲申请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现原告白凤玲以被告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再次诉于本院,属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凤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夏明伟人民陪审员  马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