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万江与喻胜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江,喻胜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徐万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胜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万江与被告喻胜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周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喻胜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万江诉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订立“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建的位于盱眙县鲍集镇朱巷村赵岗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商定28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前期购房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在被告将房屋建好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相关证照并接受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以原告还有余款没有支付拒绝交付,对原告要求的房屋证照手续被告无法兑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购房合同无效、被告喻胜松退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承担利息2万元,合计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胜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且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到本案原告的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盱府撤字(2015)第01号决定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能够办理且已经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理由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不是实体上的问题,是程序上的瑕疵。原告申请撤销该房产证更进一步证明了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人为的阻却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因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如该房屋不能买卖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受理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徐万江与被告喻胜松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将被告喻胜松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鲍集镇朱巷村赵岗组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徐万江。2014年12月24日,原告徐万江以被告喻胜松不交付房屋以及无法兑现原告徐万江要求的房屋证照为由诉至我院。2013年4月23日,原告徐万江给付被告喻胜松22万元现金,被告喻胜松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徐万江。2013年12月26日,盱眙县鲍集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办理了编号为“字第20131226”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徐万江,房屋座落于鲍集镇朱巷村赵岗组。2015年2月2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喻胜松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3日,原告徐万江向盱眙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2015年3月12日,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盱府撤字(2015)第01号关于撤销“字第20131226”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另查明,原告徐万江系盱眙县鲍集镇鲍集村李后组村民,被告喻胜松系盱眙县鲍集镇朱巷村赵岗组村民,所争议房屋土地系被告喻胜松家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盱眙县人民政府盱府撤字(2015)第01号决定及证人王某和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万江与被告喻胜松是因原告徐万江购买被告喻胜松在农民集中居住点所建的农村私有房屋而产生的争议。原告徐万江与被告喻胜松于2013年2月8日订立的“购房合同”中的房屋宅基地系被告喻胜松家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农村村民私有房屋出卖后,出卖人将成为失地农民,不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结合本案,原告徐万江与被告喻胜松系不同村集体组织成员,且本案争议房屋也未经规划审批不得买卖,故原告徐万江与被告喻胜松签订的“购房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诉讼中被告喻胜松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徐万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万江申请暂不主张要求被告喻胜松承担利息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胜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万江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喻胜松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宫 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