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仲崇言与日照大青山酒店有限公司、日照明洲建筑装饰租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崇言,日照大青山酒店有限公司,日照明洲建筑装饰租赁有限公司,仲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仲崇言。委托代理人:李淑云。被执行人日照大青山酒店有限公司(五莲县大青山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瑟夫.陈,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明洲建筑装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洲。被执行人仲伟江。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日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仲伟江、日照明洲建筑装饰租赁有限公司、日照大青山酒店有限公司(五莲县大青山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仲崇言于2015年0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上述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日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王振环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