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钟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9日经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长根,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1959年5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9日经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文杰,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宪辉,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长根,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杰、曾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某邀被告人钟某某合伙以21000元及31000元的山价分别购买了洪江市托口镇阳岫村村民钟某生“庙对门”山场及向某贵“大湾”、“野猪塘”两块山场的青山林木。在被告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只申办“庙对门”山场8m³。(蓄积12m³。)、“大湾”山场6m³。(蓄积9m³。)、“野猪塘”山场10m³。(蓄积16m³。)的非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尔后,二被告人雇请砍树人向开环等人将所购山场的林木全部砍伐。经鉴定,共砍伐林木立木材积113m³。经认定,二被告人共同滥伐林木立木材积76m³。2013年7月,被告人钟某某以4100元及4200元的山价分别购买了本村村民粟某玲“翁家坡”及黄某洪“水库脚下”两块山场的青山林木。之后,被告人钟某某无证将所购两块山场的林木全部砍伐。经鉴定,共砍伐林木立木材积12m³。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某滥伐林木立木材积76m³;被告人钟某某参入及单独滥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88m³。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人钟某生、粟某玲、钟某、唐某高、唐某德、向某环、向某贵、张某军等人的证言,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起次了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长根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所滥伐的林木都卖给了托口的移民建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文杰、曾宪辉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是从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两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人进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粟焕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