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德新、马银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德新,马银妹,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水坤。委托代理人:徐炜。委托代理人:吴浪。被告:施德新。被告:马银妹。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史云岗。被告:史云岗。被告:徐静莉。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盈贷款公司)诉被告施德新、马银妹、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华盈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施德新、马银妹、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盈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华盈贷款公司与施德新签署了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华盈贷款公司给予施德新人民币8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由马银妹向华盈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就《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马银妹与施德新共同向华盈贷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日,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向华盈贷款公司签署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共同为施德新在上述授信期间向华盈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4年6月19日,华盈贷款公司同施德新签署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华盈贷款公司向施德新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为1.7‰/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同日,华盈贷款公司向施德新发放了80万元贷款。然而在贷款期间内,截止起诉之日,施德新和马银妹尚欠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贷款期间应付未付利息36720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华盈贷款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施德新和马银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支付贷款期间应付未付利息36720元、以及支付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同时,由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对施德新和马银妹的全部给付义务向华盈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华盈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施德新和马银妹立即向华盈贷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支付贷款期间应付未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36720元、以及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施德新和马银妹向华盈贷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对施德新、马银妹的上述第1、2项诉请中的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施德新、马银妹、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承担。审理中,华盈贷款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主张,华盈贷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华盈贷款公司与施德新签署了《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华盈贷款公司给予施德新人民币8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的相关约定。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马银妹对华盈贷款公司与施德新签署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华盈贷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共同为华盈贷款公司与施德新签署的《授信合同》,在授信期间就施德新向华盈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华盈贷款公司与施德新之间就华盈贷款公司向施德新发放80万元贷款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华盈贷款公司已于2014年6月19日向施德新发放了80万元贷款的事实。施德新、马银妹、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均未作答辩及举证。华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5,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华盈贷款公司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施德新、马银妹、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华盈贷款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华盈贷款公司与施德新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马银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华盈贷款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施德新未按约定期限付息,华盈贷款公司有权提前要求归还借款,施德新、马银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华盈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归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德新、马银妹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的利息3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德新、马银妹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施德新、马银妹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7元,由被告施德新、马银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武术学校、史云岗、徐静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胡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