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文海与张文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海,张文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吴文海。被告:张文科。原告吴文海与被告张文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海诉称:原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跟被告打工,双方口头协议说好干完活结账,结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一开始被告说给,后来电话停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2013年拖欠工资22800元,附加费:误工费、车费、人工费等合计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吴文海工资71.5个工,150元/个张文科2012.8.31号。被告张文科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海在被告张文科处打工,至2012年8月31日,张文科欠原告吴文海工资71.5个工,150元/个,共计10725元,有被告张文科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吴文海称被告张文科还欠自己干植物园活的工资11000元,另有自己在植物园干活时给被告垫付的买材料的钱100元和运费60元,自己为要工资来回车费、误工费、利息等,以上共计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和本院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应及时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植物园工资11000元及因讨要工资的车费、误工费等,因在本案中未提供确实证据支持,可在固定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文海劳务费107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林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