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与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潘树青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潘树青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73号原告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丝绸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北路世纪康城*号商铺***室。法定代表人张俊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树青。原告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与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潘树青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都公司、潘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鹰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韩岭、梁国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东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韩岭、梁国霞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尚欠原告15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东都公司、潘树青共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出具一份150万元的借条,许诺替韩岭、梁国霞直接承担上述150万元债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东都公司、潘树青亦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东都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称东都公司曾承诺于2014年4月26日一次性代偿上述150万元欠款,并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4年7月25日,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偿还,还须延期至2014年10月26日,如再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原告包括诉讼追偿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5万元(暂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算至2015年1月,要求算至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翔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韩岭、梁国霞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东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按约向借款人履行借款300万元的义务,通过电汇的方式将借款汇至韩岭银行帐户。4、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东都公司、潘树青向原告共同出具该借条,要求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150万元的责任,该150万元是由两被告将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自愿转化为直接借贷关系。5、书面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东都公司、潘树青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150万元,被告亦承诺本应于2014年4月26日一次性偿还150万元,但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延长6个月,以及被告东都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并自愿承担原告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东都公司、潘树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出借人翔鹰公司、借款人韩岭、梁国霞、保证人东都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韩岭、梁国霞向原告翔鹰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东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2013年2月27日,翔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韩岭、梁国霞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韩岭、梁国霞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尚欠原告翔鹰公司15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翔鹰公司收到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李强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期暂定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上盖有东都公司的印章,同时有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却及被告潘树青的签名。2014年4月27日,被告东都公司向原告翔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3年2月27日,我公司为韩岭、梁国霞向你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现因韩岭、梁国霞未能还款,尚欠借款150万元,我公司依合同约定,自愿为其代偿,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26日一次性偿还,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现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25日)。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偿还,须延期六个月(即2014年10月26日止),如仍逾期偿还,你公司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追偿,并按上述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我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翔鹰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被告东都公司、潘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翔鹰公司与借款人韩岭、梁国霞、保证人东都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东都公司向原告翔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翔鹰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借款人韩岭、梁国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翔鹰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东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且东都公司亦向翔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韩岭、梁国霞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都公司向其偿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都公司支付利息13.5万元(暂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算至2015年1月,要求算至清偿之日)的主张,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都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双方亦有明确约定,因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本院对该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树青对被告东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给付本金150万元,利息13.5万元((截止2015年1月,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15元由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