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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飞龙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潘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潘庆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沈飞龙。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129号4号楼3楼。被告潘庆荣,1984年9月30日。原告沈飞龙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潘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潘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龙诉称,2014年12月28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南阳镇秉章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秉章五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秉章五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潘庆荣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1.07元;伙补11天×18元/天=198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10×2+40)天×69.48元/天=4168.8元;残赔金34346×9×10%=30911.4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53895.64元。被告潘庆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赔偿2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南阳镇秉章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秉章五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秉章五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潘庆荣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1月9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461.07元。原告治疗期间还花去车辆修理费10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2015年1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由沈飞龙、潘庆荣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飞龙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沈飞龙伤后休息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5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潘庆荣驾所驾车辆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交强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故可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潘庆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潘庆荣负担部分并在商业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原告住院医疗费10461.07元,用药基本合理,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及营养费6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259.07元。二、伤残费用部分。1、原告主张护理费4168.80元,计算准确,应认可。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11.4元,计算准确,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相关年龄因素,以2000元为宜。该部分损失为37280.20元。三、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医疗费部分损失11259.07元中,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59.07元,由被告潘庆荣赔偿60%计755.44元。伤残部分费用37280.2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因被告潘庆荣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总计赔偿原告损失4903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飞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035.64元。二、被告潘庆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飞龙负担2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潘庆荣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望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