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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巴图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镇东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图,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巴图,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杨树平,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二道河村。法定代表人刘玉挠,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巴图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有的位于东二道河村的一期工程复垦面积300亩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回填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合计72703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如期完工。但被告却迟迟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7030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测量图、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工程量,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证据二,证人刘利平、刘文俊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和时任村委会委员签字据实结算218亩的真实性。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727930元,当时被告测量过每平方米5元,共计218亩,予以认可,但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协议没有写利息。原告说村委会迟迟不给钱,但是我在任快三年了,原告没有找过我要钱,等拿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有这回事,协议被告认可,但是这个工程没有审计,被告无法付款,镇政府也不会拨钱,假如村委会有钱了,乡里也要审计报告。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二道河村的一期工程复垦面积300亩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回填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原告回填工程完工后,村委会与工程管理人员验收后按实回填土地面积(或土方量)测量为准,原告并经有关部门审计核准后被告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对土地进行回填,2011年3月20日,经时任村委会委员刘文俊、富佐、刘宏成和杨有栓等四人测量签字确认回填土地218亩,回填价格每平方米5元,合计72703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测量图、证人证词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回填土地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回填土地218亩,每亩回填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合计727030元,予以保护。2011年3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至此,被告应予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应从工程结算之次日2011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图工程款727030元,并承担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